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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价值的属性来看,法的价值是在两个层面存在的。一是在应然的目标层面上,法的价值不应由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只能表现为有无价值。二是在已然和评价的层面上,法的实际状况的确有零价值和负价值之分,它们未必都是正的。站在历史的角度评价已然的法律制度,就有必要从正负两个方面进行价值分析。
(一)“一妻”地位维护的正价值
1.“一妻”地位维护有力保障了当时的社会秩序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小农经济条件下,家庭的社会作用显得异常重要。正如马克思所说:“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要素。”“一妻”地位维护其实就像一把工具,可以为任何一种形态的社会秩序服务。封建统治秩序下推行的大多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这就允许了一男多女的两性结合形式的存在,那么为什么还要确定“一妻”呢?在封建家庭内部妻和妾的地位是完全不平等的,娶妻要经过严格的“六礼”程序,有极强的公示性。而纳妾则不然,妾只是一种委身契约的标的物而已。正如古人所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妾在家庭中实非家属中的一员,她不能像妻一样随着丈夫的身份而获得亲属的身份,也没有亲属的服制。而且妻有相对于妾的绝对特权,妾是以正室为女主的,理当敬谨奉事。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罪,伤者减凡人二等,且须妾亲见告乃罪。死者以凡论,过失杀的不论。这就形成了夫―妻―妾―奴的家庭等级关系。这种线形结构有力地维护了封建家庭的稳定。否则一山容二虎甚至多虎,家无宁日矣!秩序要求的就是一种规则,一种次序,一夫多妻下的妻子们谁都不会自甘落后。只有赋予自然人以特定身份形成社会人,才能保证家庭结构的稳定,才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此笔者还要澄清一个问题,在中国古代社会赋予了丈夫休妻的特权是否是对“一妻”地位的一种破坏?我认为家庭结构并不等于家庭关系,简单的说,一个家庭是有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家庭关系是其内容,而家庭结构却是其客体。婚姻的结果是家庭这是无可厚非的,新的婚姻必然会带来新的家庭关系,一个人在不断增加着自己的社会角色。举例说明之,众所周知在唐太宗时期,由于太宗曾任过尚书省的尚书令,太宗时期出于忌讳一直将尚书令空缺。此位无人自然无关系可言,但这一结构却是存在的,无论谁居此位,和皇帝的君臣状态都是固定的。回到我们的论述中,就是不论谁居妻位,都无法改变夫―妻―妾的线形结构。所以我认为离婚并不是对家庭结构的破坏。统治者赋予男子以休妻的特权,这与维护其统治秩序并不矛盾。而“七去三不去”的规定正是统治者这一心理的反映。只要我们仔细的考察一下这七种情况,就会发现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小农生产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组织机构相联系。比如,无子,封建时代没有“养老保险”,衰老的人群会成为社会的负担;淫乱,更会引发社会关系的紊繁,造成家庭不和,甚至可能导致血缘的混乱。这历来为封建统治者所不容:南朝刘宋时,建安王休仁子伯融的妃子与范阳祖通奸,被遣送回家并赐死。而三不去的规定也是出于统治利益的需要,女子没有独立经济地位的,如果遭到遗弃,就会面临死亡的威胁,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在尚未“大同”的社会条件下,自私与贪婪左右着人类的灵魂,谁不想将自己爱的人都占为己有,那个女子不想成为正妻而操纵“后宫”。而“一妻”地位的确立,无疑用刑罚压抑了自私,使得家庭不致陷入多人争权的混乱境地。
2.“一妻”地位维护符合效益